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配偶黃鴻春(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抗告人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抗告人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其後原審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黃鴻春提起再審,亦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相對人否准,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相對人2次函復否准所請。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嗣黃鴻春於000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下稱103年4月7日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原審,並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734號函(下稱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2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將原審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補充說明書」向相對人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7日函否准其申請。核其內容,除說明就同一事由(申請退還稅款)前以相關書函函復抗告人外,並說明本案相對人均依法令規定及司法裁判辦理,已數次函復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對於本次抗告人之申請不予處理等語,已就抗告人之退稅申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二)抗告人配偶黃鴻春對相對人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罰鍰11,895,000元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黃鴻春於該案已主張抗告人配偶(即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之款項,係售讓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經原審言詞辯論及參酌蕭添福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認蕭添福84年1月16日取得儷國公司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60,000,000元,核屬其他所得,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黃鴻春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嗣後當事人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抗告人主張本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自非可採。㈢抗告人於黃鴻春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雖抗告人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中係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本件則係請求相對人應退還溢繳稅款42,708,508元,並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係加計利息至106年3月31日所致,其訴訟標的均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退還稅款請求權,則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其後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出售儷國公司股票9,000股予該公司董事董志波、黃宇光,間接取得出售股票款4,500萬元及取回借款1,500萬元係事實認定錯誤,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前開6,000萬元均非相對人得以公權力課徵營利所得稅或其他所得之範疇。因此,相對人課稅23,790,025元及罰鍰11,895,000元為事實認定錯誤,即適用法令錯誤,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自始可歸責於相對人,原課稅處分及罰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㈡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抗告人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抗告人係主張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被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取代,惟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就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進行詰辯。原審審判長僅就兩造確認溢繳稅款42,708,508元,並協助整理訴之聲明,改如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企圖終結本案,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裁定、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42,708,508元,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1.當事人;2.訴訟標的;3.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復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
)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及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次請求退還稅款,其訴訟標的已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以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原裁定未予審論,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核係其主觀法律意見,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認定為營利所得判決之法官莊金昌,與本次裁定承審法官同一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判決應迴避參與裁判者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亦屬其誤解法令,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