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王滿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教師,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由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至相對人,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以108年6月12日府教人字第1080005639號函(下稱108年6月12日函),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認因年改新法以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致其蒙受重大財產及工作權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在教職員退撫條例(107年度憲一字第2號)之大法官解釋做成前,就抗告人自願退休案之相關審定(即相對人108年6月12日函),應暫時停止,並保留抗告人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發補償金之權利。經原審以108年度年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係中山女高教師,於108年6月3日經由該校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教職員退撫條例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雖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等原則有違憲之疑等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違法」之行政爭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與聲請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陳明「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處分並回復所有因『補償金』落日條款而衍伸之相關工作、財產權益損害與補償和賠償,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教師工作者之本旨。」足徵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審定退休案所得之決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退休審定之所得生效,核其目的無非為「停止相對人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㈡縱認抗告人本意是要停止「審定退休行政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退休審定處分之生效,與抗告人依教職員退撫條例(原裁定誤載為教職員退撫法)第34條第1項所可領取之補償金,邏輯上係一體兩面,是抗告人主張「倘若任由相對人審定聲請人退休案繼續,恐將來無法回復工作權,甚至亦可能失去原因退休而可領取之補償金」云云,互相矛盾,其未來提起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甚低。再者,抗告人主張因補償金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縱將本件假處分聲請闡明轉換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審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已獲長期聘任至118年7月31日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為暫時保留107學年度聘約之「學年度完整性」之法律聘任關係。㈡補償金落日條款以「工作權」、「退休財產權」二擇一之方式,迫使抗告人僅能為非自願性之退休。抗告人為挽救其工作權、財產權、退休權各處多次陳情,相對人僅以「不影響教學現場」回應,然於雙務行政契約下,抗告人仍有輔導學生升學考試等事務未完結,相對人僅單方面認定抗告人不影響教學現場,顯非適法。又相對人明知108年6月30日補償金落日條款與教師學年度完整性之法律聘任關係有爭議,卻未積極依法就行政、立法協調,終因年改新法及補償金落日條款未即時修法回復,致抗告人增加費用及工作及財產上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使權益發生嚴重損害。㈢108年6月25日「教師年改憲法辯論庭」甫終結,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當庭宣布1個月內終局釋憲公布。由於終局釋憲日期仍在抗告人有效之107學年度聘約有效期內,以及抗告人在補償金落日條款下致被迫提簽申請極具爭議之108年6月30日退休正式生效之行政處分前,故抗告人在緊急狀態下為得行政訴訟上之暫時權利保護,不得不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望以司法緊急救濟暫保抗告人「現職教師身分」迄107學年度完整學年度聘約7月31日止,並保障抗告人之法定行政契約之完整工作權、退休權及財產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經由中山女高函轉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至相對人,辦理自願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事宜,經相對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教職員退撫條例,以108年6月12日函核定退休金,並審定退休生效日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其自陳並未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爭訟,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至抗告人固主張108年6月25日「教師年改憲法辯論庭」終結,其終局釋憲日期在抗告人有效之107學年度聘約有效期內云云,惟上開釋憲案件,並非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對於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究有何急迫之危險,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結論,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