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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黃政嘉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李威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31,199,101元,經被上訴人查得該項所得係上訴人轉讓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依股票發行簽證程序,所出具之新股權利證明書計225,000股,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為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235,207元、淨額62,019,608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2,519,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而上訴人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之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法於無明文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應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按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下稱106年7月20日函釋)及學者○○○教授法律意見書,足見○○公司等非公開發行公司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上訴人作為股權之證明,於法無明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下,自屬公司自治範圍,上訴人取得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應經簽證,否認其屬於有價證券,有適用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63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性質與股票性質相同皆屬「有價證券」,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殊執肯定,然就上訴人於101年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何以不屬於有價證券,是否應經簽證及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僅泛泛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股權利證書」與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性質不同,逕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因法無明文新股權利證書應經會計師簽證始生效力,依經濟部106年7月20日函釋允由公司自治,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上訴人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尚且,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並無違誤。原判決不查,逕認本件新股權利證書非屬有價證券,而改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顯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公司於89年7月6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實收資本總額5,000,000元,迄未曾變更,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01年間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而先行發行股票云云,顯屬無稽,殊不足取。再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2日及同月26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提供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在案,卻均無法提出確實發行及簽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顯見○○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發行股票手續至明。是故,上訴人於101年轉讓○○公司製作之「新股權利證書」,因非屬股票或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且○○公司事實上亦無增資發行新股或變更組織先製作股票發行憑證予股東行使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轉讓之標的雖外表呈現「新股權利證書」之形式,但實質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因而應係轉讓股東出資權利,非證券交易,而係財產交易,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予以規範。上訴人於101年間轉讓○○公司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歸入財產交易類別。上訴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100,649元,自有違誤,應註銷退還。

被上訴人核定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31,299,750元〔計算式:225,000股×(149.11元-10元)〕,補徵應納所得稅額12,519,900元(31,299,750元×40%),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可以發行新股權利證書?其發行有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發行於私法上之效力如何?與系爭新股權利證書之所得是否應作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係屬二事。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