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2號再 審原 告 顏○○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再審被告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間,再審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再審被告請求同意准許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再審被告多次書面函復告知,再審原告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被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就再審原告來信,再次函復再審原告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再審原告儘速向再審被告辦理資遣事宜。再審原告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以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申評會106年5月22日評議書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行對前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條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所謂再審被告具有裁量權部分,應指可做成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但教師被資遣之同時符合退休條件者,此時行政機關之裁量為零,應准予教師無論在爭訟前後,皆可辦理退休事宜而非加以剝奪其權益,始符合憲法及教師相關法律之意旨,原判決(編按:應係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卻肯認再審被告具有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與嗣後之判決除「未加以審酌此攸關人民重大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卻僅以法文『不宜』反面解釋成非『不得』資遣」之違法外,更認為再審被告之人事室已通知再審原告辦理退休事宜,但未深入查證,而致有誤認之情。而再審原告已回覆無退休意願及未曾提出退休申請,竟以違背憲法第15條之誡命,並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下,恣意剝奪再審原告既得之退休權利,而有違法之處。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案或另案之實體事項如何不服之理由,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