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陳昆蓉
陳竹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黃開森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35號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政戰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政戰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陳竹昆於民國102年6月及7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政戰局發給系爭35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經被上訴人政戰局以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略以:無法同意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年決字第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上訴人陳昆蓉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該部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略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
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35號房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該部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系爭35號房屋與臺中市○○區○○里○○0巷00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又上訴人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35號房屋業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強制拆除,無從受理上訴人陳昆蓉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上訴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陳昆蓉依據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之占有人身分,補件系爭35號房屋參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格認定作業,依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88年10月5日(八八)銳中字第8212號函及附件,證明當時已核定准許上訴人母親田蕙蘭繼受36號原眷戶陳延禧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權益,及陳延禧之眷籍資料與眷舍坪型及眷舍等級,綜合原處分二認定之事實,可確認系爭35號房屋係重複配給36號眷舍原眷戶陳延禧之第2戶眷舍及60年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自增建房屋,97年3月10日之現勘會議紀錄已確認系爭35號房屋係36號眷舍之一部,97年6月13日准許協議繼承人陳華昆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28坪型新建房屋1戶,被上訴人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協議繼承人陳華昆領取6.1825坪自增建部分之補償金,並准許上訴人陳昆蓉補件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輔助購宅作業。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皆不是真實之事實,原判決顯然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前曾主張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程序判決略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非僅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復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既非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上開判決迄今亦無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有所變更之情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再證3「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條文規定,若調查36號原眷戶陳延禧之眷籍資料及個人資料,以及系爭35號房屋之眷籍資料,均足以證明誰是系爭35號房屋占有人及確實占有日期之資料,上訴人必定可受較原判決有利之裁判,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既是未經斟酌上開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非敘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論述上訴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理由,縱經斟酌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亦無從推翻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基礎,而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