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2號再 審原 告 傅綵堂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月26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民國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64年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甚詳。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89年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73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73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本件因屬89年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應依64年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之收受送達或知悉後2個月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0日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新聞報導網上得知監聽人檔案,驚覺當年中國國民黨、軍管局偵查傅朝樞的政治重大事件檔案文件內容與再審原告本件照價收買之手段有所雷同,即是秘密偵查及佈局編造莫須有之罪名,最後強制入罪,是再審被告的不法新事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於知悉此新事由之2個月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85年1月26日作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6月12日收文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附件1,即該判決之影本,顯見再審原告早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有關傅朝樞之檔案文件推論再審被告對其有類似不法手段,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難以據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再審之訴為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追加原確定判決以外之再審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難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