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趙源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選特二字第1081500367號公告舉辦「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系爭司法官特考),其中,第一試筆試考試日期:108年8月3日;報名日期:自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止;報名方式;一律採網路報名。抗告人在上開報名期間內,於相對人之「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下稱系爭報名系統)登錄報名第一試筆試,因抗告人之年齡已逾該系統設定報名篩選條件「55歲以下」之上限,而未完成報名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抗告人報名參加系爭司法官特考第一試筆試之考試測驗權利之資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規定既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得應該法之考試,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下稱司法官考試規則)所為之年齡限制,顯然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範意旨。且我國法官既為終身職,為達考試院為國舉才極大化宗旨,並成就閱歷豐富方為好法官之要素,應同意抗告人報考系爭司法官特考,方為正辦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二)次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依此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前段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55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核其所稱「55歲以下」,應指未滿55歲及適滿55歲(即55歲整);如年齡為55歲01天者,因已逾55歲,即不符該規定之應考資格。經查,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司法官特考之報名日前一日即108年4月29日時,其年齡為55年5月7日,確實逾55歲,相對人之系爭報名系統不予受理抗告人報名第一試筆試,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且依目前有限之事證,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甚低,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給予抗告人報名參加系爭司法官特考第一試筆試應考資格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之必要性。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