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何建興
何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嘉恒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各2分之1,嗣上訴人何建華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前審參加人李○○)、中華民國所有同段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83年5月11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231號及84年12月27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889號核發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委託李○○再次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5年3月14日嘉民鄉建宇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至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載為「住宅區」。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4日委託李○○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848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4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欄中加註「000、000、000、000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巿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前述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11日所提出95年11月都市計畫圖,有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內政部依都市計畫圖製作規則第8條規定,所加蓋印信關防,正確無訛。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紹誠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都市計畫圖,未蓋被上訴人印信關防,亦未附有都市計畫書,違反都市計畫規定格式,非真正都市計畫圖,則原判決認定都市計畫圖之真偽並未依據法規所定都市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圖為一體,應連在一起。原判決就都市計畫圖真偽之認定未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5年10月編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並於95年11月9日確定,與95年11月都市計畫圖,兩者書圖同時編製且相互吻合。而被上訴人提出都市計畫圖,未蓋關防,且未提出該年都市計畫書,書圖不符,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原判決未查,率為認定該都市計畫圖為真,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就本件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或適用不當且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紹誠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都市計畫圖,僅蓋有被上訴人的章,即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證明上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自難執此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88年8月20日建字第13745號函、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之可言,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