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林隆旋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豐原區非都市土地)」,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7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6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628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6年9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04926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割自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徵收價額偏低而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66631號函(下稱查處結果函)復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5月16日107年第7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請查估單位提供等高線資訊,並就聚落認定、消費市○○區○道路闢建程度等因素予以檢討,衡酌修正係數有無調整空間後,再提會討論。」嗣查估單位依決議重新檢討後,提請地評會107年6月8日107年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因本案土地面積已達相當規模,對於從事農業使用其形狀條件影響地價甚微,決議本案宗地條件之形狀項目修正為『近似方形』,經查估單位據以辦理地價查估重新計算後,徵收補償查估市價由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2,900元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000元,另請需地機關加計市價變動幅度後補償地價差額。」被上訴人遂以107年7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677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徵收補償查估市價於加計變動幅度後,由每平方公尺2,903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查處結果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依正確之市價,補償上訴人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因本件徵收,原○○段OO地號土地分割為OO、OO-O及OO-O○即系爭土地)地號等3筆土地,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高速公路延伸路段將鳳山段92、92-1地號土地切割為兩端,3筆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上開2筆土地價格減損,上訴人欲通往○○段OO-O地號土地,更須繞路而行,上訴人顯然受有特別犧牲,被上訴人於查估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然被上訴人未予審酌,原判決亦未予判斷,理由顯然不備。又查估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查估時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亦訂有應調查「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之概括規定,並未排除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適用,原判決認為土地徵收補償查估,無須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3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兩造就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之記載內容是否有誤有所爭執,是原審為現場勘驗,詎原判決稱「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人員固因未明確指出比準地之位置,致有錯誤拍攝到○○段OOO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勘驗結果,已有錯誤;卻又稱「但就該比準地之地勢屬高亢,單面臨街,地形屬不規則形狀等,並無查估錯誤之情事,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之記載內容在卷可稽」,然並未說明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之記載內容是否有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勘驗結果既有錯誤,卻又認為上訴人指出勘驗時位於佛音寺旁之土地並非比準地,仍不影響查估結果之正確性云云,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本件地價區段之形成:查估單位考量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影響地價因素,以臺中市豐原區P058-00地價區段(下稱P058-00地價區段)內以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大宗,且現況多為未開發之山林地區,整體地勢較為陡峭,而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中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亦常有混雜之情況,故在劃設地價區段時即需考量該區段整體使用狀況,認定系爭土地與P000-0○○○區段內其他土地,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將上訴人土地劃屬該地價區段,尚無不合。有關本件比準地之選取:本件考量對於地價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宗地相對情況,而選取該地價區段內,合於農牧用地及眾數條件面積規模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面臨產業道路、地勢高亢、形狀不規則等條件之○○段OOO-O地號土地,作為○○○區段之比準地。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人員固因未明確指出上開比準地之位置,致有錯誤拍攝到○○段OOO地號土地之情事,但就該比準地之地勢屬高亢,單面臨街,地形屬不規則形狀等,並無查估錯誤之情事,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之記載內容可稽,是上訴人所稱指出勘驗時位於佛音寺旁之土地並非比準地云云,仍不影響查估結果之正確性。關於本件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案例蒐集期間以105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惟前開案例蒐集期間內成交案例較少且無適當案例,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以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系爭土地所在之近鄰地區屬臺中市豐原區東側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多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區,隸屬公老坪、北坑、中坑、南坑及烏牛欄坑等山林地區,區內公共設施便利性較為缺乏,區域環境內房地產市場多以農地為主,且大多為特殊情況交易或與本案差異過大者,實際屬正常交易情形為數不多,市場供需量少。查估單位以P058-00地價區段內並無可採用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乃擴大範圍蒐集亦屬於豐原區東側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買賣實例3、14、15作為比較標的1、
2、3。該選取之買賣實例,均符合該地區與徵收土地性質類似之市場行情,其中買賣實例3亦屬於本徵收案範圍之土地,並考量各地價區段之各項調整因子進而比較修正,據以評估P058-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最適價格。本件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P000-0○○○區段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98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0%;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1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20%;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83元,比較標的權重為7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32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P058-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段OOOOO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關於本件估計宗地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面積為5,341.66平方公尺,查估單位認定其形狀屬不規則形、非臨街地、地勢平坦、接近臺灣楓康超市1,741公尺、栗林火車站2,301公尺,考量系爭土地係自原始宗地○○○區○○段OO母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原始宗地條件面積、寬度、深度均較大,有利於土地利用,乃參酌上開原始宗地條件,與比準地依個別因素調整比較後差異率為1.00%,計算得出系爭土地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28元,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並經地評會106年2月20日106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而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並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徵收補償,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業於106年6月5日送經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為100.10%,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作為106年7月至12月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嗣因上訴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復議,經地評會107年第7次、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系爭土地宗地條件之形狀項目修正為「近似方形」,並加計上開市價變動幅度後,徵收補償查估市價由每平方公尺2,903元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003元。上開地評會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宗地條件之形狀項目部分,從寬認定並修正為「近似方形」,屬對上訴人有利,經核亦無不合,該專業認定亦應予尊重。另按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乃是針對買賣實例如有一定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先作適當修正,甚至當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不予採用,目的就是為了讓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可以正確估計比準地之地價。此與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無法與被徵收土地合併使用或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經分割所形成之○○段
OO、OOOO地號土地因徵收,形成無法與被徵收土地合併使用,造成價值減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云云,自不足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