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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姚佳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而在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向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1.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彰化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加以釋明或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2.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民國107年9月6日法扶彰吉字第10700043號函回覆略以「……經本會審查,認本件申請人姚佳宏雖符合本會無資力之標準,惟就案情部分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申請」。

3.依抗告人訴狀所述主張內容,以及僅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

1.本案刑事犯罪加害人(賴國華),才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刑(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以認定重傷害與賴國華犯罪之因果關係,司法調查尚未完全定讞。

2.抗告人為特殊境遇家庭,有政府核發中低收入證明及特殊家庭證明,故依法應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予以扶助。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配偶、子女皆於被害人死亡才提出申請,於法未合。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侵害人權法益情節重大者,父母、配偶、子女皆有保障,其債權關係仍存在。因此該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3.又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4.是以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循以下之判斷程序:

A.先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判斷該「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一事,是否可使受理法院信其主張「大體可能為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參照)。

B.受訴法院調查結果不外「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一事經成功釋明」,或「無法被法院所採信(釋明不成功)」等2種結果,而對應該2種結果之後續判斷,則如下述:

(1).如果釋明成功,受訴法院即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但書規定,判斷聲請人起訴之案件,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有而有關「顯無勝訴之望」之判斷基準時,自然要以「作成判斷時點」為斷(而非以終局裁判作成時點為準),依兩造之既有攻防主張判定之。判斷結果之後續處理如下:

(A).如果受訴法院依現有已知之事證,對「聲請人起訴顯

無勝訴之望」一節,有「堅強之確信」,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B).如果受訴法院對「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一事,沒有「

堅強確信」(「半信半疑」之情形,亦屬「無堅強確信」),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2).若釋明不成功,受訴法院對前開「無資力負擔裁判費」

一事,無法形成「大體可能為真」之心證,即應續行審查「該案訴訟救助聲請人有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各地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得准許」,審查結果之後續處理如下:

(A).如有「得法律扶助之准許」之客觀事實存在,續行審

查該得扶助之訴訟案是否「顯無理由」,而有關「顯無理由」之判斷,應與「顯無勝訴之望」採取相同標準,判斷基準時與判斷標準皆應一致。判斷結果之後續處理如下:

a.如果受訴法院依現有已知之事證,對「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一節,有「堅強確信」,即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b.如果受訴法院對「是否顯無理由」一事,沒有「堅強確信」,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訴訟救助。

(B).如無「得法律扶助之准許」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以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5.經查:

A.原裁定已依前開判斷程序為以下之審查,雖理由論述未盡妥適,但審查結論尚無明顯違法之處。爰說明如下:

(1).原審法院審查抗告人提出之「釋明」證據(即中低收入

戶證明),認為無法從前開「釋明」證據,就「抗告人無資力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一事,形成「大體可能為真」之心證。因此認定抗告人就「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一事,未為成功之釋明。亦未「以有資力者出具之保證書為釋明之代替」。

(2).原審法院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

告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107年9月6日法扶彰吉字第10700043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以下二事:

(A).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已遭駁回(即抗告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未被准許獲得法律扶助)。

(B).不給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之原因則是因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3).原審法院因此斷定抗告人之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而駁回其本件訴訟救助聲請。

(4).經查:

(A).原審法院只要在確認「抗告人無資力事實無法成功釋

明,又未獲得法律扶助之准許,即可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不需進入到「顯無勝訴之望」之審查階段。

(B).事實上原審法院如進入「顯無勝訴之望」階段之審查

,即需明白交待「確信抗告人本案行政訴訟無勝訴可能」之具體判斷理由,而不能僅引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之前開回覆函,在未敘明判斷理由之情況,輾轉引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不附理由之論斷(即函文中所載「……經本會審查……就案情部分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而作成「顯無勝訴之望」之判斷。

(C).故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論述,尚有不妥。不過尚不影響其終局判斷結果之合法性,仍應予維持。

B.而抗告人所持之各項抗告主張,均無法推翻原裁定終局判斷合法之結論,因為其始終未對「無資力支付2,000元或4,000元裁判費」一事,為有效之釋明。至於抗告意旨中,對有關「本案行政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一事之爭議主張,同樣缺乏詳細而有體系之法律論述,對本案爭議之澄清,並無太大助益,亦附此敘明如上。

6.綜合以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許可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