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上列抗告人因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大戲院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將其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陳文豹(下稱系爭登記),亞洲大戲院公司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異議,遭鹽埕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下稱107年2月13日函)否准,亞洲大戲院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為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75年4月10日高隴民治74執1744字第17184號通知影本為證,其內表明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74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扣押之亞洲大戲院公司股票227股份業經拍賣予抗告人。然此至多僅能說明抗告人於75年間曾為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之事實。亞洲大戲院公司業經高雄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依撤銷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所載,僅有第三人王萬金、王貞淑、許火金、許陳菊等人之持股資料,並無抗告人之持股記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124500號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亞洲大戲院公司撤銷登記時是否仍為其股東乙節,已有疑義。次查,原處分說明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第三人陳文豹檢附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申請辦理,依前揭確定裁判,起造人為亞洲大戲院公司,裁判內容已證明亞洲大戲院公司與陳文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明確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則鹽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條規定據以辦理登記,並無違誤。依此,鹽埕地政事務所係憑確定裁判所確認亞洲大戲院公司與陳文豹間之買賣關係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今亞洲大戲院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關涉者乃原處分之適法性,縱認抗告人為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在亞洲大戲院公司之持股權利,而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多僅係影響抗告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建物1至12樓陳文豹無區分所有權,反之抗告人及配偶尚有8戶,將地下室所有權登記在陳文豹名下,有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㈡抗告人之股份由法院拍定,應由法院送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洲大戲院公司當時已知悉許火金及許陳菊股份被拍賣,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65390號函文4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為自由轉讓,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股東名冊非登記應送文件。㈢原審認陳文豹與亞洲大戲院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明確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惟該所有權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在高等法院被撤銷,原地下室未經保存登記,如何有所有權客體範圍。原裁定未審酌事實且認定事實錯誤,致其適用之法令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亞洲大戲院公司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1日為系爭登記予第三人陳文豹,而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異議,遭鹽埕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13日函否准,乃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固以其係亞洲大戲院公司股東之身份,聲請獨立參加前揭訴訟,惟前揭訴訟係亞洲大戲院公司與鹽埕地政事務所間,因系爭登記准否所為之爭執。該所爭執者乃系爭登記之適法性,又公司係法人與股東個人間,乃不同權利主體,股東係基於股份而發生對所投資公司行使之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公司之個別股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因其投資之公司與行政機關間撤銷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害。是原裁定以縱認抗告人主張其係亞洲大戲院公司之股東乙節屬實,本件訴訟之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在亞洲大戲院公司之持股權利,而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多僅係影響抗告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有間,據以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