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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5號抗 告 人 范姜宗男

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范姜程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范姜程科以抗告人范姜宗男為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申請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辦理鑑界複丈,經該所於同年2月9日派員會同范姜程科至實地辦理土地複丈,范姜程科因對測釘界址有疑義,拒絕在土地複丈圖上簽章,楊梅地政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17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范姜程科。嗣范姜程科於105年12月26日申請再鑑界,經楊梅地政所函轉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辦理,相對人派員於106年2月21日辦理現場檢測;復於同年6月2日辦理實地鑑測說明後,由楊梅地政所以106年8月16日楊地測字第1060017225號函檢送再鑑界後之複丈成果圖予范姜程科。其間,范姜宗男、范姜程科與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以下合稱為抗告人等)於106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主張再鑑界仍依據訴外人范姜青海所指界址測量,未按地籍圖複丈云云,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9日府地測字第

106 017216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知略以:抗告人等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之訴,非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等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等起訴已舉證相對人再鑑界時違背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並提出83年間複丈成果圖,原裁定未予說明及糾正地政人員不法,明顯違法。又本案源於訴外人范姜徐玉珠夫婦於82年間以不法手段,導致雙方土地界址有誤,抗告人等申請複丈後,於83年3月14日恢復原狀,不料范姜徐玉珠竟利用范姜宗男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之機會,將合法建物移位,致與原界址相距10公尺之遠,抗告人等數次申請複丈,測量員到場發現新界址錯誤,不願進行複丈,將所繳費用悉數退還,抗告人等只好向普通法院起訴,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仍得不利於抗告人等之鑑定圖;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楊梅地政所測量員及范姜清海之陳述,雖非實言,但足證楊梅地政所鑑界不實,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眾所皆云正確,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實難令人心服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第1、2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范姜程科因不服楊梅地政所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經楊梅地政所函報相對人派員辦理再鑑界測量後,由楊梅地政所函送再鑑界後之複丈成果圖予范姜程科。其間,抗告人等因對於相對人測定之界址點有異議,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等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處理,非提起訴願等情,有上開各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如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此外,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知抗告人等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外不發生法律規制之效力,亦非行政處分。據此,抗告人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㈡確認建地原來界址,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暨抗告人等因界址所在發生爭議,對於再鑑界結果不服,應以牽涉界址之鄰地所有人為對造,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