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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7號抗 告 人 蕭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2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民國106年度苗栗縣○○鎮○○段○○段、○○段及○○段○○○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測量人員於107年1月9日及107年5月3日進行實地地籍調查,抗告人到場自行指界,而與相毗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線不一致,另相毗鄰之同段20及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通知程序未到場,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抗告人不同意,另行指界,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協調不成,遂以107年5月30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4402號函轉界址爭議調處書送請相對人調處。相對人於107年7月4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因到場之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乃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調處結果:○○○鎮○○段○○○段21地號土地與同段60-1、22-8及2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裁處以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界址。」相對人以107年7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70149765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檢送不動產調處紀錄表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復對107年7月3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7年7月31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裁處結果及訴願決定。原裁定以:

107年7月3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8年2月20日已具狀陳明本件應撤銷之標的為「違反重測程序與方法及因此所生錯誤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並補正先備位聲明請求重行重測及調處,原審漏未斟酌,且本件調處已產生直接使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標示部為變更登記,及當事人須於15日內提起經界確認訴訟之外部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㈡本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不同時日到場指界,重測人員復拒絕依抗告人指界施測,並代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復未依76年間舊地籍圖及現場可靠之界址點施測,重測程序及方法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5、6及8點規定。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實務判解法令,行政機關重測之結果並無確定地主間私權之法效,故重測在行政法上之問題即在於程序及方法有無合法,重測行為若不符程序及方法,依法如具有法效,自應予當事人撤銷改正之機會。又抗告人已依法請求相對人複丈並遭拒絕,抗告人已取得請求相對人複丈及複丈後再次調處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服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地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仍有不服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本件抗告人不服107年7月31日函所附不動產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法補正,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原審係於108年2月1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並已於同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0日始具狀補正先備位聲明,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複丈並遭拒絕乙節,則屬是否另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核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