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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吳德旺

吳坤山吳志聰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市政府為拓寬○○市○○路○段道路工程,需用所轄○○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等145筆土地(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3月28日77府地4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及○○○段1396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地上物部分,由○○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上訴人以其共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806平方公尺,重劃後為○○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市政府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6年9月8日向○○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285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市第2、3、4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下稱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下稱75年通盤檢討案)變更劃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依法徵收取得為市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107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0月19日申請書之申請,將重劃前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未適用較高法令位階之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亦未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而將75年通盤檢討案劃定之後期發展區土地,限縮為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於都市計畫圖斜斑線標示部分土地,而認其餘如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坐落在都市計畫圖中劃定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虛(框)線範圍內土地,非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系爭土地縱未以斜斑線標示,亦非不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此觀系爭土地現為○○市政府列入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業已經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可知。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並未以斜斑線標示,無法認定其係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即屬可議。另○○市○○○路及○○○路坐落之土地(○○段00地號、○○段0地號等土地),亦係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75年通盤檢討案亦未在都市計畫圖中將前開土地標示斜斑線,然該等土地未以徵收方式辦理而係於○○市第0期市地重劃時納入重劃土地分配,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將重劃利益歸還於上訴人。且原審就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無法認定其係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乙節,應行使闡明權,以保障上訴人程序利益,惟原審未為之,原判決應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經○○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核准徵收,並由○○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其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亦領竣,已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畢土地登記在案,依法核無違誤。按○○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之說明書第5節變更綜理表之記載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可知○○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就變更部分應於都市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查75年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劃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係以斜斑線標示,對照系爭土地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5年通盤檢討案並未依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土地並非75年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道路用地,且於該府75年通盤檢討案之道路用地部分亦未變更,非屬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故○○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未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而於77年間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原路名為○○路3段,現為○○○路2段),依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辦理徵收完竣,嗣其縱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其徵收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市第0○○○區○○○路○○○○路00000000段00○號、○○段0地號等土地),亦係在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亦未在都市計畫圖中,將前開土地標示斜斑線,但該府並未強制徵收該等土地,而讓其地主參與事後○○市第0期重劃區之整體開發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民國75年○○市都市計00000000000000市○○區○○段○○○號、○○段0地號等2筆土地所在位置,無法判斷○○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有無在該等土地上標示斜斑線。再者,上訴人另提出之「第0○○○區○○○路及○○○路地籍圖」影本,上訴人固有在其上標示○○段00地號、○○段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位置,惟系爭土地既已於77年間合法辦理徵收完竣,嗣其縱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或其他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其徵收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項證據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