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梅瑛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土耳其產製DEMOGUN槍枝(按即展示槍,下稱系爭槍枝)乙批計200支,經高雄關於106年12月29日轉送(送樣4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小組以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建請轉由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高雄關乃於107年7月3日以高普機字第1071017340號函連同貨物隨文一併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被上訴人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後,認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第3項及第10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罰鍰及沒入模擬槍200支(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已明白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輸入」,係指「於海關放行前」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之旨,惟原判決執意以輸入至臺灣領土,縱未經海關放行前就需先取得同意文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以106年12月12日鴻字第106121201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系爭槍枝可否進口國內時,即表明欲外銷出口系爭槍枝,於該函說明一記載供「國外輸出業務用」,且由隨函檢附之貨物規格、紙本、照片等資料可證與系爭槍枝確屬同一批型號,惟原審遽認上訴人實際進口之系爭槍枝非供外銷,與前揭函詢內容不相符,顯有未審酌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槍枝未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進口文件而運輸進入國內,況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21日補附貨品進口申請書,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協助辦理系爭槍枝合法出口,已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否准,自無於海關放行前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可言等語,上訴人上述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之主張,與判決結果無關,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