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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釋憲事件,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0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因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獨立行使釋憲權等職務,得以剝奪抗告人對司法院大法官因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救濟之訴訟權等情。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以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釋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