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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抗 告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相 對 人 杜承諭

湯翰傑鄭廷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內政部向考選部申請辦理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擬訂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明定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系爭考試者,應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實施12個月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訓練),且於報請抗告人核定後,考選部乃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抗告人嗣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稱系爭通知),並事先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相對人均為系爭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其中,相對人杜承諭、鄭廷祥均為警大學士班101年畢業生,而為警大畢業逾3年考取者,相對人湯翰傑則曾任警察人員,已於100年12月5日離職,而為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請警專辦理包括相對人在內錄取人員的教育訓練調訓事宜,並副知相對人。警專再以107年12月3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107年12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10700143582號書函通知相對人於108年1月16日至該總隊報到接受系爭訓練。相對人已完成報到並接受訓練中,因認渠等應免除系爭訓練,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系爭訓練義務部分。經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訓練期間將於109年1月屆至,故本件有急迫情形,且相對人已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尚未為任何訴願決定,則相對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通知命相對人接受系爭訓練,惟106年以前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均免除教育訓練,抗告人違反過去數十年的長久行政慣行,於系爭通知增加相對人12個月教育訓練義務,且訓練期間內禮拜一至禮拜五須受軍事化訓練,不得任意外出,增加相對人之負擔,在12個月之訓練期間,相對人亦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自屬人身自由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系爭通知之內容,自警大畢業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考試類科應免除教育訓練者,應於107年10月19日至所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報到,相對人因接受系爭訓練,造成相對人與應相同考試者,短少1年的公務員年資,影響退休金計算及薪俸所得。薪俸所得固可由事後以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但退休年資須自銓敘時起算年資,短少1年之公務員年資無從回復,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係涉及相對人為系爭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可否與106年以前警察特考四等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受相同待遇,而免除系爭訓練之爭議,則將原處分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如本案訴訟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系爭通知仍得繼續執行,故停止系爭通知命相對人接受系爭訓練義務部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相對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為由,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8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原審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旋於108年8月22日作成原裁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完成考試之程序,有關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類別、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3、9、10條、政策規劃及警察用人機關之實務特殊需求等,擬定年度訓練計畫函送抗告人核定後實施,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訓練計畫,內政部業函請考選部於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中載明公告周知,相對人顯能預見經考試錄取後,應依系爭訓練計畫接受教育訓練。㈢系爭訓練計畫分別訂有不同訓練地點及報到日期,抗告人為提醒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有關系爭訓練相關權益,乃依系爭訓練計畫為系爭通知,故系爭通知係單純引述系爭訓練計畫所定內容,而提供提醒之服務措施,性質上僅為單純觀念通知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非行政處分。㈣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16日完成報到接受系爭訓練中,倘停止執行系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相對人倘經核准重新訓練,須重新起算教育訓練期間12個月,相對人未來仍需經分配及完成實務訓練,且成績及格,始取得任用資格,則相對人取得系爭考試及格任用資格及警察人員年資起算時點,將因此延後,停止訓練期間亦不得請領訓練津貼、參加保險及享有各項福利及補助,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會同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綜上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於考試程序的一部分,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而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訓練,屬於性質特殊訓練,各項訓練的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訓練計畫函送抗告人核定後實施。又因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或畢(結)業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的必要性,內政部乃依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擬訂並報經抗告人核定系爭訓練計畫,於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㈡四等考試:……2.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11點規定:「免除教育訓練: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㈢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以強化其工作職能及考核其是否適格。其後,考選部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即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該應考須知的性質,係針對系爭考試相關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15號、第626號、第341號、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抗告人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應考須知,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是系爭通知為抗告人針對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抗告意旨主張:系爭通知係單純引述系爭訓練計畫所定內容,性質上僅為單純觀念通知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非行政處分云云,即非有據。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及第20點規定,相對人於系爭訓練期間得依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辦理請假而離開訓練地點,亦得自願放棄受訓資格、訓練期間亦得不報到或中途離訓,顯見相對人並未被拘束於一定處所,而不得離開,尚難認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此外,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任用資格,並進而分發任用,復須於分發任用後,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始得計算任職年資,惟承上所述,相對人杜承諭、鄭廷祥均僅係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而尚未完成考試程序,顯未取得任用資格,則相對人杜承諭、鄭廷祥主張渠等相較於應相同考試且免除教育訓練之錄取人員,受有公務員服務年資短少1年之損害,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至相對人湯翰傑雖曾任警察人員,而具有警察官之任用資格,然其非現職人員,並未占警察機關之編制職缺,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縱停止執行系爭通知之訓練義務,亦無從起算其公務員服務年資,而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此外,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一般警察特考班結業學員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受分配人員,依其在校成績占80%及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20%,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成績高低順序選填。總成績相同者,以在校成績在前者優先選填。」第4點規定:「第3點成績計算公式如下:……(二)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個人特考筆試錄取成績÷特考該類別最高筆試錄取成績。」是相對人之實務訓練分配係依在校成績及特考成績合計後,依總成績高低依序選填實務訓練單位,至特考成績雖占20%,然係以同類特考錄取人員之成績相除作為計算標準,以調整校正警察特考與一般警察特考間之成績差異,況其在校成績即教育訓練成績係占80%,總成績相同者,復以在校成績在前者優先選填,自無兩種考試分數及名次無從比較,倘據以分實務訓練,將侵害相對人考試平等利益之情事。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因系爭通知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系爭通知命其接受系爭訓練義務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認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准許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