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韓斌
屠龍韻津胡順華柯松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㈠高雄市○○新村(下稱○○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及5日,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㈡旋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上訴人(按上訴人屠龍韻津於101年12月25日承受屠由信訴訟前,係指屠由信,下同;另原審之再審原告為韓斌、屠龍韻津、胡順華、○○○及柯松源,惟僅韓斌、屠龍韻津、胡順華及柯松源提起本件上訴,故前揭韓斌等4人即為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仍未據辦理。㈢其後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於○○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固然認定管理上係為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地理位置上亦相近,但是管理上是否為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觀之,顯然足以認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改建認證程序之「93年3月3日之前」,仍分由○○新村自治會與○○新村自治會管理,豈料原判決竟會認為「管理上係為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之事實為真實,甚至於判決中僅了了幾語稱「縱經斟酌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已有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者,或不予調查或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新村、○○新村兩者條件並不相近,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中條件相近之要件,被上訴人將2個條件差異甚多之眷村合併,所持理由僅有地理位置相近(上訴人駁斥之)及○○新村、○○新村已合併為○○新村(上訴人駁斥之),顯見二村合併規劃改建並合併計算同意改建人數確實有不適法之處。㈢被上訴人未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足以認定具備原眷戶身分之證明,卻以「同意改建名冊」、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暨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等資料據以主張○○新村451戶、○○新村57戶,二村合併後共508戶,顯然於法無據。就上訴人主張「○○新村」與「○○新村」之戶數有多少一事,上訴人認為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眷戶人數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被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再證6、7均已足證明此等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公文書」,業將○○新村與○○新村分別列為不同眷村、不同自治會核定原眷戶權益,則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眷戶名冊為證」,已有判決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主張「○○與○○新村已達3/4改建同意要件」之事實存在,作為本件註銷上訴人權利之處分依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算同意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為經認證程序確認為真正之申請書,因此僅有同時具有「由原眷戶本人親自簽署」及「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二要件之申請書,始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出對於認證書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否確定,本院並不受拘束。蓋本件訴訟論及「法院或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乙節,僅在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戶本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此一前提事實,而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不當予以指述,故本院應依據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真正,進行實質之審查。再者,「認證程序之合法性」與「經認證程序之私文書是否真正之認定」,係屬二事。今其他上訴人就部分申請書瑕疵原因提出異議雖經駁回,惟此等申請書所具備之瑕疵原因已導致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發生疑慮,則經認證程序,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業經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予以推翻,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等申請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業認定,就7戶(王宗璋、譚永忠、鄭依炎、朱宗耀、胡文慶、周友山、張祖振)認證書為異議有理由,應由王振華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主張再證1至再證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證6、7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自無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現始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應已知曉上開證物之存在並據以主張。又前程序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足認,縱經斟酌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再證1至再證8縱認非屬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分表1至分表8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關於○○新村之改建案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經扣除逾期認證及其他不合法認證部分,是否已獲得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此項爭點,業經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詳述何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既陳稱其所提分表1至分表8,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庭呈之眷舍管理表及各眷戶認證書等予以檢視比對,而自行製作之整理表,顯係其依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屬可引用之有利「證據」,亦難認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據」,更遑論屬經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堅持其對是否為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之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評價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或係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指摘其違背法令,然就原判決以其起訴主張之事證,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