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再 審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昶宏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再審被告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再審原告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再審原告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再審原告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再審原告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收文日期為102年11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審認再審原告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詳如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統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之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7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發回判決主要即係認定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下稱213號函)及同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下稱719號函)對於違法主體為何人?違法具體行為為何?均不夠明確而無法得知是否係針對再審原告之行為進行調查。由是可知,再審被告對於「不正當方法」之調查,應包含違法主體及違法具體行為,方得稱為已開始進行調查。就本件而言,因再審原告係就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故本件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即應以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於申請沖退稅之油品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以致有溢沖退稅一事,於再審被告內部,分案予特定公務員時起,作為本件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前即已開始進行調查,係以213號函及719號函為其依據。然細觀該二函內容,213號函雖有提及再審原告,然實係要求關務署所屬各關將最近3年之進、出口報單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719號函則係要求關務署所屬各關加強查核,皆非針對再審原告所採取之「不正當方法」進行調查。而無論213號函及719號函,均未提及於再審被告內部已分案予何一特定公務員辦理。故即使將213號函及719號函合併觀察,至多得推論應對再審原告未來出口油品加強查核之意旨,並無法推知已對再審原告所採取之「不正當方法」開始進行調查。原確定判決雖又稱按照具體事件之時序進展,互為勾稽並綜合評價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已開始進行調查云云。然具體事件之時序進展至多僅得說明再審被告或關務署逐步累積其「懷疑」以達開始進行調查之心證門檻,但終究欠缺開始進行調查之客觀外顯稽證即「分案予特定公務員」,故原確定判決在欠缺客觀外顯稽證下所為認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慮及過往本院關於調查時點認定之見解(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參照),於無法推知已對再審原告所採取之「不正當方法」開始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僅稱「堪認海關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進行調查」云云,適用關於調查時點認定之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申請退稅時,所檢附之進、出口報單、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證明書暨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計算表,均為真實文件,根本無偽造或重複申請之情事,依本院67年度判字第72號、71年度判字第485號及第54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之行為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濫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裁處顯適用法令錯誤。㈡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至103年11月11日為期1年有餘,再審被告不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且無行政作為,再審被告於復查、訴願程序時,亦從未提及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茍如再審被告所稱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地檢署等機關均屬「協助查緝機關」,理應於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後即得逕函復非屬「主動陳報」,以阻卻報備,為何始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1031033752號函正式立案發文通知查核,1年期間未積極處理,復於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再審被告始事後引用213號函及719號函主張早已對再審原告之行為進行調查,顯然於事後穿鑿附會、編纂故事,自不可採。綜上,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地檢署等機關均非本件客觀有助於海關查緝之其他協助機關,故再審原告實與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相符,原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