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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且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銓敘部民國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為本案重要判決基礎,而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務部相關書函或函令;怠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務部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等規定,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又未審酌相對人隱瞞前開銓敘部函令,未函轉所屬下級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辦理,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之事實;及相對人將聲請人申請退休案移給無管轄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等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惟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就所爭議之實體事項,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