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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陳平安

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轄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計9年(林務局65年10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號核准租用,契約編號:義136號),租賃土地所在地為苗栗縣○○鎮○○段○○○號(供房屋用),承租面積0.01公頃。陳文昌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後之106年8月8日,抗告人陳平安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並主張系爭租約涉及2棟建物,分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90-1地號,應一併繼承續租。相對人於會勘及調閱原始放租圖、歷年契約書圖後,審查認為陳文昌承租之90地號內暫准放租地,建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係磚瓦屋頂,經現場量測該建物有增建情形;90-1地號內建物所在的位置,係第三人陳景揚承租之暫准放租(建)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面積

0.01公頃,建物面積100平方公尺,係鐵皮屋頂,該租地原由蕭木妹承租,67年間讓與蕭良貴,84年間再由蕭良貴讓與陳景揚,為陳景揚之承租範圍,抗告人陳平安多次表示陳文昌於84年間翻修90-1地號內建物等情,均已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5月4日竹湖政字第1072691716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抗告人陳平安、並副知抗告人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請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辦理90、90-1地號土地面積計

0.02公頃之租賃權繼承。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向相對人承租國有林班地,並簽訂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同意陳文昌在租賃標的之林地供房屋之用,有該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一第31頁可稽,核該租賃契約之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既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實現無關,所形塑的是具私法性質的土地租賃法律關係。是以,抗告人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因為租賃標的範圍是否包括90-1地號土地所生抗告人是否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函請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之本件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審酌系爭租賃土地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乃屬有據,於法無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當年行使公權力核准陳文昌在90-1地號重建房屋,本件係承租國有土地應屬公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