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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黃玉階

黃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與兄弟黃芳隆、黃芳訓、黃芳松等5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與洪福祿共同出資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52,500元購買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955地號於98年2月12日分割為955及95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洪福祿名下,嗣洪福祿未經上訴人與兄弟黃芳隆、黃芳訓、黃芳松等5人同意,於102年12月26日以52,3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宗儒,並設定抵押權52,000,000元,以擔保買賣交易安全,上訴人黃玉階於103年6月25日向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同年7月4日達成協議,上訴人與兄弟黃芳隆、黃芳訓、黃芳松等5人將系爭土地4分之3權利以42,600,000元賣予洪福祿,上訴人分別獲配價款14,625,000元,惟漏未併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亦未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被上訴人乃以取得價款14,625,000元,減除上訴人分別應分擔之成本5,736,398元及支付地上物處理費200,000元,核定其他所得8,688,602元(14,625,000元-5,736,398元-200,000元),另查獲上訴人黃玉階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34,302元,歸課綜合上訴人黃玉階所得總額10,352,904元,補徵應納稅額3,064,094元;歸課綜合上訴人黃芳德所得總額9,232,305元,補徵應納稅額2,742,372元。

上訴人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分別追減其他所得23,090元。上訴人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土地被洪福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給第3人李宗儒設定抵押權52,000,000元,依4分之3合夥比例,上訴人應負擔39,000,000元,該責任額為立即性危險債務,當屬上訴人之支出成本,依據土地法第43條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大水庫理論,被上訴人自應給予認列購地支出成本,則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虧損21,668,703元,並無盈餘,何來認列其他所得。惟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仍逃漏稅且分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64,094元及2,742,372元,顯有違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及誤認罰鍰處分為原審爭訟對象,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