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0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其屬員遭誣告貪污而被記2大過免職,致聲請人亦連帶被記過2次處分,嗣屬員無罪判決確定而撤銷2大過處分並復職在案,然聲請人之記過處分經爭訟多年卻未被撤銷,該貪污而受處分既屬同一案件,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合一確定;此外,前歷次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後,聲請人已數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指摘裁定違法,顯有違憲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201條、第273條、第276條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及已逾5年等不合法情事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