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方俊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認為其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容結婚,並於91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申請配偶陳容來臺團聚,因相對人行政怠慢,遲至102年11月29日才發給陳容入境許可,造成財務負擔,乃致抗告人與陳容之婚姻破裂,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心理及身體健康,抗告人與陳容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16日判決准予離婚,105年5月12日判決確定,茲於國家賠償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內,以107年11月27日請求狀,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相對人以108年2月20日移署秘字第10800284971號函檢附107年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後,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尚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102年7月25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陳容來臺團聚,遲至102年11月29日才發給陳容入境許可,破壞其婚姻,訴請相對人應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法不當,拒絕賠償已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