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涉及對聲請人不實指控、曲解及詆譭,聲請人多次請法院詳實闡明,未獲回應,也未據敘明;聲請人受到不合法對待及重大霸凌、特定家長在公開場合破壞聲請人名譽及尊嚴,目的何在,法院應究查;學校未安排面對面溝通與了解,其處理失去公信力及程序正義,行政行為自無效力。㈡改敘原是單純人事業務,聲請人合法進修,依法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相對人卻予以複雜化、權謀化,長期設局構陷,不當聯結公傷假、年終獎金、進修、考績、退休等,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相對人全憑主觀臆測,忽視客觀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對聲請人所為申誡2次處分,適用法律不當而違法,相對人原核定敘薪生效日99年6月10日,於法有違,應予撤銷。㈢聲請人係96年7月參加碩士學位考試,如何於96年6月即取得碩士學位,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違誤,又未加以糾正,反以固定文字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㈣100年9月16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係由當日請假、未主持會議之評議會主席林燦都蓋章,評議決定有嚴重瑕疵,應不予維持,爰以為新事證,聲請再審,委員黃貴卿在該次會議為不實陳述,原確定裁定未糾正錯誤、未深入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係對於本件改敘薪級事件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須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