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珍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計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查認上訴人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7,21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完全忽略其所提客觀事證,未詳細、逐一實質檢視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95年度追加起訴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
(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並與95年度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為追加起訴書)、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之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之內容,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實則,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客觀上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以下時點:㈠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早於95年前介入調查,並知悉被上訴人92年至94年間有多項工程遭上訴人等廠商圍標而違反採購法之事實時;㈡或於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主管均已詳閱95年度追加起訴書詳載「投標廠商圍標事實」,並知悉含上訴人等多家廠商有圍標事實時;㈢或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來得知廠商違反採購法案件資訊時,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提客觀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早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判決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意義,未開調查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予以辨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證物,於再審程序再為提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前程序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後,認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無從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即可得知上訴人亦參與圍標而確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見前程序判決第27至30頁),則上訴人再為提出,亦無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會議紀錄,係以所屬人員涉犯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懲處之討論,至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函,分別針對所屬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接受廠商招待旅遊及另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情,均與上訴人所涉圍標無關,無法推翻前程序判決認定103年5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故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前程序判決業已就前揭證據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等何以不足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詳述其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6至30頁),難謂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之判決及筆錄,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等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未合法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各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定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