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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彭貞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及107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參加登記。嗣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涉有未依規定請假且有虛偽請假、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以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2600號函要求聲請人返還差旅費新臺幣4,154元,並以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102年6月20日函)核予聲請人曠職4日之處分,復以102年7月3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以102年9月1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聲請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後相對人認102年6月20日函之處分已告確定,聲請人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乃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以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聲請人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對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經嘉義市政府以同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同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乃於104年11月25日對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遭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聲請人再對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遭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於106年6月8日以聲請人逕提起訴願,致延誤提起申訴的法定救濟期限,市申評會據以作成逾期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再申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其申訴不合法且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爰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以本件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衡諸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於提起行政救濟之規範並無行為人主觀意圖之限制,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人主觀意圖作為否准聲請人救濟之依據,顯違背法令。又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雖與本件之當事人主體均為相同,然行政訴訟具公益性質,不若民事訴訟具爭點效,遍覽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未見前案當事人同一即對後案衍生拘束力,原確定裁定顯然創造法所未明文規定,進而嚴重限制人民之救濟權限,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瑕疵。㈡依現行有效(下同)之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載明教師得自由選擇救濟管道,就其認為學校違法或不當之措施進行救濟,舉重以明輕,教師就救濟途徑依法享有選擇權,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救濟,豈有因未注意救濟教示途徑而令其平白無故承受不利益?原確定裁定顯然曲解教師法第33條之立法真義。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82、684、736號解釋意旨,人民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權益,不得任意違背,亦不得任意剝奪,況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兼具公益性質,對於任何剝奪程序保障之行為更應嚴加檢視。原確定裁定以「程序選擇權」為據,進而否准聲請人請求,然程序選擇權乃民事訴訟之法理基礎,行政訴訟得否比附援引,令人懷疑,又程序選擇權縱然成立,其位階自不高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原確定裁定以程序選擇權為由,顯然錯置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更與憲法第16條違背,自有裁判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認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其前置行政救濟可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行之,亦得依訴願程序行之,聲請人享有自由選擇權;然程序選擇權一旦行使,即不能任意變更,自無「許可合併進行,不當增加爭訟標的,進而形成爭訟判斷衝突風險」之理。又聲請人對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先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皆有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在收到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未在法定期間內續行爭訟(即提起行政訴訟),反而是改提申訴(對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則未提申訴),嗣經市申評會以其逾期而申訴不受理、省申評會以其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該二考核通知書即已確定,且不得再行行政訴訟。另聲請人所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為另一案件,不能比附援引」一節,實則聲請人曾對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而該案涉及聲請人同一曠職事實及教師成績考核爭議,可知其熟悉行政救濟之正確途徑,聲請人將「提起訴願」強解為「提起申訴」,乃是在「處分明示應提申訴,且其主觀上也明瞭訴願與申訴有區別」之情況下,仍選擇以提起「訴願」方式,尋求行政救濟,與訴願法第57條之適用前提(在僅有訴願單一救濟程序之情況下,單純對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認知有誤),並不相同等由,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未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顯然違反,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主觀意圖不能作為否准救濟之依據,而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之當事人同一亦不能對本案產生拘束力,其既已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程序選擇權,提起行政救濟,豈有因未注意救濟教示途徑而令其承受不利益,原確定裁定顯然曲解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違背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裁定已表明之法律意見再事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