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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五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相對人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應配合同時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且經通知仍未辦理改選,相對人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由相對人同意核備在案。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及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下稱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422號裁定)裁判確定。嗣聲請人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對原審4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原審185號裁定、422號裁定及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