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7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定17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案由欄贅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駁回,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前開本院裁定翌日(106年10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6日屆滿(原計至106年11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06年11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陳明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於97年間對抗告人擅自開立6件違法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其所屬民權稽徵所亦於97年間對抗告人擅自開立6件違法稅捐繳款單,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扣繳在案。抗告人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有代收消費者費用(即強制汽機車保險費),倘被扣繳保險費必遭消費者對抗告人主張侵占保險費或詐欺之可能性極高,抗告人不得已暫停營業。又抗告人逃漏稅係屬結果犯,不是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故意捏造事實、虛構事實、誤導事實即可,尤有甚者,該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16號函違法以虛設公司自然人共同正犯移送,及故意聯繫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0034140號函違法以偽造文書罪自然人共同正犯提出刑事告發,是抗告人主張97年刑事案件涉及第3次政府犯罪,屬假案整肅之下被犧牲者抗告人即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按:㈠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駁回,本院上開裁定係於106年9月28日公告,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送達回證及公告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時,即知悉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當已可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實體爭議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