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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6月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暨閱卷聲請狀及107年9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及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