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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釋明本院曾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