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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2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張新財

張富雄謝榮造謝保珍張謝瑞珍張新芳張新勉何春枝張新平蔡惠容張新政黃瑞英福島祥子小川芙美子田場川玲子長內瑠璃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428-1號、439-1號、486-1號、37-1號及同市○○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13線25K+704-26K+50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業據內政部以民國103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亦以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在案。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仍維持原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以104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23568號函復查處結果;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4日提出復議,由被上訴人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經104年第3次及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附帶決議請業務單位函請需地機關可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為補償。被上訴人乃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6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並依地評會附帶決議,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401936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可否就系爭土地之地評會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至24,800元之徵收當期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經查閱原處分機關補償清冊及苗栗市轄區103年工程徵收案宗地單位市價估計調查書,始知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46.46㎡),與大倫段428號及439號土地互相連接,亦經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受公權力強制侵害為交通用地,其土地徵收補償單價為系爭土地之2倍,此有利事證係前程序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上訴人有多人僑居日本,並未回國,更無法得知。而於該判決審理後查閱「台13線(上訴人誤為台13縣)25k+500頭屋苗栗路段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始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未曾提出使用。而原處分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新事證如經斟酌採納,上訴人將獲有利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證物之舉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調取被上訴人地價區段劃分、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宗地單位地價及市價評定一覽表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相關資料等證據斟酌審理,顯有未審慎斟酌對當事人有利證物之違誤,其認為上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9日聲請開庭行言詞辯論,復於同年9月29日、10月20日請求准予到庭陳述,原判決置若罔聞,逕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惟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非經開庭審理無法明瞭,原判決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66號解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前程序業已主張公告地價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及稅負之法定依據,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查估直接相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前,就特定標的之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無理任意調降公告地價,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侵害人民權益,並舉大倫段555號及555-1號土地之地價變化為說明,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自屬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及審酌,逕予駁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即明文規定以市價補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相同土地,以免其遭受重大損失。原判決未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查是否合乎程序,所補償之地價竟比市價低,也比舊法以公告現值加5成少,致使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之規定不能嘉惠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各自原因屬性獨立存在,互不相容,無從競合併立,當事人自不得未區辨所主張之具體事由究竟為何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所涵攝,泛言同時符合上開2款規定之情形。而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為限,倘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是否屬於第14款規定範疇之問題。且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且須已呈現具體內容,可供審酌其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屬於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若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倘當事人以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非屬同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適用之範疇。㈡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91年及92年地評會開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且未依被上訴人舉證,僅以「本案……符合同一供需圈之『相類似條件』尚無違誤」結案,上訴人提起再審請求依職權調取上開地評會開會紀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前訴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調查證據欠周,或就所為事實認定或判決不備理由等為爭議、指摘,本應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救濟,無從徒憑其主張即憑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不能判斷係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據以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詞爭議前程序原審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判決違法,並就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