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部分,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見卷附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1月7日(見卷附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訴狀所載,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王三中等人,聲請人係在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於102年8月30日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所為聲請再審相對人之追加,此追加部分經本院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以非原裁定裁判之範圍,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見卷附網路調閱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