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先後2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依序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先後2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05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原審前程序判決實體爭議事項或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