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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劉芳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參加人丙○○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僅表明提起再審之法條條項,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核其再審訴狀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重覆爭議,而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亦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發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抗告人住址遷移證明影本」等2證物,可證明參加人此件訴訟於相對人之訪談,都是不實陳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因申訴人提出申訴而予以解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參加人應就「因申訴終止勞動契約」、「男性員工外送」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經抗告人於107年10月21日抗告補充理由狀確認抗告係對該款為之)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之再審情事,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而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情,則未具體敘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並未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為未經裁定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在抗告案件中予以審究,抗告意旨追加贅述該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