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54號抗 告 人 趙正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收受相對人106年1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06216099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11月7日起,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境內,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6年12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8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執行法第35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抗告人因家中尚有兩名小孩需扶養,另因前妻須長期照顧趙○○,致無法正常工作,夫妻僅一方工作,全家大大小小日常開銷所有重擔全部仰賴抗告人,導致家中經濟債務十分沉重,抗告人實無力額外支付相對人強制安置費用。又由於抗告人於41歲時發生嚴重車禍,頭部受到重創,至今仍有健忘、認知、邏輯有問題等後遺症,始造成無法在1個月內提起訴願。爰請求減少費用與延長分期期限,並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6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因抗告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12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機關收文標籤可按(參見訴願卷第1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請求減少費用與延長分期期限,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