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63號抗 告 人 佟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16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7號補費裁定,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裁定卻逕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屬輕率且違法。㈡本案係以相對人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公法執行規定之手段,侵害抗告人之民法形成權益及行使,與不當得利之核心關鍵,且相對人等有若干違法行為,原裁定逕認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民事訴訟法並無原告須預納訴訟裁判費之明文規定,縱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且參酌英美衡平法、淨手主義及我國民法第1條規定,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權要求抗告人預納訴訟裁判費等語。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至行政處分者,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法院之職權係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私法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掌理,故普通法院受理私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裁判或處置,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各該法律循求救濟,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停止普通法院依其裁判所為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民事第一審裁判費及後續上訴審之裁判費之執行,其所為各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該民事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未予說明: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