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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67號上 訴 人 任姵穎

任浩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劉瑞貞生前於民國96年8月21日將其持有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印刷公司)880,000股,及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8,850股股權移轉與子女任浩鈞及任姵穎(即上訴人),經檢舉漏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73,350,433元,併入前次核定贈與金額1,100,000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74,450,433元,補徵應納稅額77,893,016元。上訴人之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上訴人承受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後,獲追減贈與總額4,019,79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審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追減贈與總額2,798,950元,變更核定贈與稅額74,483,642元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以被上訴人核定時未調整核減豐隆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街等56戶房屋(下稱系爭56戶房屋)按法定耐用年限應提列之折舊,致高估該公司資產淨值而溢計公司每股淨值,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還贈與稅或抵繳尚未繳納之贈與稅,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0217號函(下稱106年5月24日函)復96年贈與稅業已確定否准退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6355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核減贈與額6,381元,核減贈與稅額3,190元,並撤銷106年5月24日函。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於105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後,上訴人始發現有利於上訴人之新事證,即被上訴人於原核定豐隆建設公司資產淨值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就贈與當時(96年度)房屋資產已發生減損,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將豐隆建設公司所有系爭56戶房屋分別自71、72及74年間取得時至贈與時(96年8月21日),應逐年提列折舊,公司未予提列折舊,而應補提列折舊金額計11,725,876元,從豐隆建設公司當年度(96年)房屋帳面價值24,406,030元中減除,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依當時房屋評定現值11,648,200元,核算豐隆建設公司之資產淨值,而非以豐隆建設公司未減除資產減損之錯誤金額24,406,030元,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進而依此淨值核算上訴人之母之贈與金額。綜上所述,本案當屬新事證之發現,係於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非屬原行政救濟(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和解)之訴求事項,為一重新訴求之事件,即非屬原裁判標的範圍,亦非屬和解內容事項,故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換言之,此新事證係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之母96年贈與稅作成處分時,既已存在之事證,只是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相關規定,對上訴人該有利事證一律注意考量,故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惟更甚者,被上訴人於知悉此瑕疵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自行重核而變更原處分,已損及上訴人之租稅權益。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除於107年10月20日就前揭所述,向原審提出補充行政訴訟陳報狀外,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案訴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判決確定力拘束。惟原審對上述主張,均未予審慎斟酌採納,遽率予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可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課稅處分如經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訴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縱納稅義務人發現新事證,充其量僅得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要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核算稅額之可言(按本院95年2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認為課稅處分所涉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確定力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請求退稅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被上訴人前因查得上訴人之母劉瑞貞生前於96年8月21日將其持有豐隆印刷公司及豐隆建設公司股權出售予上訴人,遭檢舉漏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補徵其贈與稅額77,893,016元。上訴人之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上訴人承受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後,獲追減贈與總額4,019,79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審理,嗣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記載:「關於上訴人民國96年度贈與稅事件,被上訴人同意追減總額新台幣(下同)2,798,950元,變更核定為167,631,685元,由被上訴人依上述和解確認金額另作成繳款書,上訴人亦同意依限期繳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即和解內容同意追減贈與總額2,798,950元,變更核定為167,631,685元,贈與稅額變更為74,483,642元,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系爭贈與稅課稅處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具既判力及確定力。上訴人固主張:本案豐隆建設公司所有56戶房屋,自取得房屋所有權起(71、72、74年)至贈與日止,已有20餘年,該等房屋屬非流動資產,不論係為固定資產投資性不動產或其他非流動資產,除應對上述56戶房屋之建築基地依贈與日當時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調增豐隆建設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外,同時應對該56戶房屋之資產減損,以平均法方式追認補提列歷年來未提列折舊費用,始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依此計算,贈與標的價額將會減低,造成上訴人溢繳稅款,故被上訴人應予重新核算稅額云云。然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亦僅得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核算稅額,要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因上訴人之申請以106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6355號函更正核減贈與額6,381元,核減贈與稅額3,190元,乃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就原稅額於3,190元範圍內為上訴人有利之讓步,就縮減3,190元以外之部分,仍屬原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自具既判力及確定力,上訴人如有不服,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救濟之,併予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訴訟上和解有既判力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