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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楊清雅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領有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科別:土木科,證號:台工登字第3854號,下稱技師證書)。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承攬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時任清隆公司負責人,並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因系爭工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因前揭判決書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涉及系爭工程之乾淨土填方作業,故屬與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認技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工程技字第1050033994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領經濟部核發之技師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工程就編訂施工項目及工作時程,必須依已排定之施工網圖逐項就未來所需之材料進場(等待檢驗,也就是進土),進土階段屬於工地人員之職責,此有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可參(原審證物5第2-1、2頁)。是以,上訴人本身是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簽訂該買土方之契約致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與進土階段之品質管理之職責無關,自非與土木技師本身之業務有關。詳言之,進場材料檢驗合格再依施工位址準備施工,如鋼筋材料進場其作業順序,由工地人員指定位置放置等待抽驗(進場作業),合格後小搬運至施工位置依施工圖綁紮(需技工、小工、鋼線),本階段是否按圖施工,才是專任技師之職責。所以土方進場(待檢驗合格)屬進場作業,堆置何區應由工地人員負責指揮(與技師無涉)。況且,依施工規範第02332章3.1.1設備之規定為(1)推土機(2)輾壓機(3)開挖機(4)洒水車(5)運土貨車及

3.1.2回填之準備等事項(原審證物6參照),才是填方作業,其中顯然未包含進土之動作。是以,上訴人於本工程身為技師之職責係為「填方作業是否依分層規定壓實(每層<35cm)並達到規定壓實度(%)是否按上述規定施作(督導按圖施工)」(原審證物6施工規範第02332章3.2.5參照)。

然原判決卻逕自以「建議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規妥處」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做成之片面行政函復,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且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可以直接將該函復作為判決之依據,而無視顯然會造成「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有明顯違誤之處。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有提供相關之證物(即原審證物5及證物6),說明「該進土作業並非屬於技師在系爭工程中督導按圖施作」之範疇中,詎料,原判決並未敘明駁回上述證物不予採信之理由,反而捨近求遠去援用行政函復,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原領有經濟部核發之技師證書,任職清隆公司負責人,並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擔任清隆公司於94年11月間承包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所定,應擔負綜理施工管理事項及負技術之責,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惟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與他人以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之進土行為,係為供作系爭工程覆土使用,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涉及系爭工程整地工程之乾淨土方填方作業,與上訴人所任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業務有關,被上訴人以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任技師之法定事由,廢止上訴人之技師證書,經核與法無違。㈡依上訴人簽章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五、整地工程(附圖1)」,載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為挖填垃圾方及乾淨土填方同時進行,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另配置圖中明確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厚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蓋有上訴人土木工程技師圓戳(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以督察系爭工程所進場之填方土方應為乾淨土方,為上訴人所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範疇。再按,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一),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所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又按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之「(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第7點及第8點,系爭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而予以處罰,要非上訴人所主張「若上訴人並非清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於該案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顯有可能因此不會被列入被告」;又系爭犯罪行為所涉「進土行為」係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另上訴人除係清隆公司負責人外,並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充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查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督察該工程按圖施工,是相關「進土行為」應屬上訴人督察之事項,被上訴人爰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基於技師資格擔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且該犯罪行為係受1年5個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從而認定上訴人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並作成廢止上訴人技師證書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項均與上訴人有無按圖查察無關、並非與上訴人之業務有直接關聯云云,即無所據。㈢再者,被上訴人經詢據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9月9日營授辦建字第1050055928號函釋,略以:進土作業是否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事涉施工計畫書及有無督察按圖施工之事實審認,宜洽請工程主辦機關查明。嗣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檢附施工計畫書摘頁,彰化市公所105年10月25日彰市清潔字第105004283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本所施工計畫書明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之職責包括提報開竣工報告、施工進度之控制、提出趕工計畫、品質管制之擬定、提供改善意見、會同驗收、施工計畫書撰寫。(二)施工計畫書P4-1已明定施工計畫施工作業流程圖,及P4-10整地工程附圖1明定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配置圖中明確定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後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由專任工程人員即上訴人為技師簽章。(三)本案進土作業,清隆營造公司於96年9月份進場土方數量約916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6年10月23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含鋅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方來源係載運東奕公司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所進土方,監造審認為不合格土方,該所依施工計畫書以不合格管制程序將土方以退運方式處置。(四)本案負責人楊清雅又為專任工程人員,應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及蓋章,於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不符業主需求,是以未督察按圖施工,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業務,建請貴會依技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規妥處。」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確實由上訴人即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且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未督察按圖施工(按即未按施工計畫書所附乾淨填土區域配置圖施工),確實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上訴人主張進土作業與技師職責無關云云,即無理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稽諸施工計畫書第2 -1、2頁未明定進土階段係屬何人職責,施工規範第02332章係規範「營運剩餘土石方材料回填」,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乃未予採憑。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