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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7號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侯宜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及系爭房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舉行聽證,經相對人指派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事後另提出補充書面意見後,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第4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且現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576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上開不當取得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億3,973萬零6元。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係包含抗告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命對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等兩部分,相對人就原處分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就前開兩部分均予以審究。㈡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又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是原處分此部分效果乃在作為下命處分應追徵價額之計算基礎,而原處分嗣後若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確認系爭土地為不當取得財產後,猶須計算其價額再據以追徵相對人其他財產,則對相對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即為下命處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相對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㈢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就原處分命追徵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相對人因此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然審諸抗告人藉原處分所追徵之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實屬鉅額。又相對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上開款項,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黨產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該署已對相對人之部分不動產開始執行,堪認行政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而僅得於日後以金錢予以賠償。且本案訴訟中原處分若經審認判決撤銷確定,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是相對人主張原處分追徵系爭土地價額部分,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可採認。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本件均可透過兩者之規範,足以確保日後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相對人追徵其他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可認縱使本件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裁定原處分關於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11億3,973萬零6元部分,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抗告人所作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32號解釋令,相對人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並未受原處分效力所及,是原處分執行無損於相對人合法權利。相對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達189億8,251萬5,523元,縱扣除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長期投資資產(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亦高達33億5千7百萬餘元,為全國政黨之冠,是原處分之執行,實難構成相對人不利之運作結果,而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惟原裁定未以相對人之財政資力得否承受原處分執行,以判斷是否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甚且不顧原處分之效力無損於相對人合法權利,亦無礙於相對人政黨運作實際結果,率爾論斷原處分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且效力有效下,仍能為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中當選人數最多之政黨,足徵原處分執行實際上對於相對人運作上並無不利影響。㈡原裁定以原處分追徵價額實屬鉅額,倘執行後被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過重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11億餘元,與國家預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原裁定論理矛盾前後不一,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處分追徵款,不僅表彰我國轉型正義、政黨公平競爭及公平正義財產秩序回復之價值,更為我國轉型正義重要財政來源,原裁定無視前述立法託付價值、規範外,竟率言稱原處分暫緩執行無損於公益云云,實不利於我國轉型正義之推動,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部分。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惟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㈡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5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即105年8月10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於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相對人尚存之現有財產中,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達189億8,251萬5,523元,扣除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長期投資資產(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尚有33億5千7百萬餘元,惟相對人之上述資產尚須扣除其他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始為其得處分之財產。況依原審向臺北分署函詢結果,該署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名下266筆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進行查封及變價程序,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案款業已發給抗告人受償,部分不動產則因無人應買,抗告人已申請減價拍賣,則原裁定認原處分追徵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係屬鉅額,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縱於日後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實難構成相對人不利之運作結果,而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另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原處分執行後被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過重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11億餘元,與國家預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其理由矛盾云云,惟觀諸原裁定係認為本件縱停止執行,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確保相對人無脫產之虞,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如因此上開金錢債權將來無法完全被滿足,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亦小於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符合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是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