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范並桂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原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劃歸國有,因而請求法院判決將上述3筆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確認依其所劃設之界址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案經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訴人遂以民國106年11月1日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等事項,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9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474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上訴人:「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所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端請求書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0號)主文所載『上訴駁回』,故台端請求事項請依民事判決辦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因土地登記案,請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界址判決附圖為定樣圖,分割圖上TTTTT為新竹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2地號)及244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1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周邊畸零地歸還上訴人,併入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0地號)及193-3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9地號)土地內;⒊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登記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附圖為定樣圖,請公正測量單位測量地籍歸屬。原審未依程序測量被上訴人之複丈圖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附圖為定樣圖即原始圖在實地測量結果比較,判別訴訟雙方「真偽」,徒以被上訴人說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公,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主文未附地圖,訴訟雙方爭點是被上訴人使用的地籍圖版本與原始圖版本差異爭議,而原審應提出正確版本地圖做為爾後重測定界依據。原審沒有「實測」被上訴人所使用的地籍圖版本與原始圖版本差異產生誤解,被上訴人於原審使用原始圖說明如何登記,而在實際測量時,是使用被上訴人之造假圖,因此才有243、244地號隱藏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還有侵占上訴人於新竹縣○○鄉○○段○○○○○○號2筆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附圖為定樣圖,這張圖就是原始圖,也是被上訴人在新竹地院民事庭的庭呈證供,亦是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人員陳志引、其所聘僱之彭成青律師和上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3名審判法官共同簽署,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員廖展瑞和何慶豐提供的「庭呈附卷」定樣圖,此地圖在新竹地院審理時,承審法官要廖展瑞、何慶豐和上訴人到檯前,由廖展瑞、何慶豐在原始圖TTTTT上寫243、244地號,同時問2位證人可不可以把244地號邊界直線延長到縱貫公路,2位證人異口同聲說可以,此即原始圖做為判決「定樣圖」來由出處,做為爾後分界依據。這張地圖被原判決主文否決,請問原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新竹縣○○鄉○○段○○○○○○○○○號的登記過程,很明顯的意圖攪亂登記過程,產生錯覺,掩護243、244、62、71地號同時並列在此土地上事實,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號重測後改為新竹縣○○鄉○○段○○○○○○號。243與62地號為同一筆土地;244與71地號為同一筆土地,不是重測前是243、244地號,重測後被上訴人使用的地籍圖版本意圖增加62、71地號。這就是被上訴人使用地籍圖版本的騙局,把243、244地號隱藏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就可欺騙天下人。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都在指控被上訴人使用的地籍圖版本做假,原審卻隻字不提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聲明⒉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界址判決附圖為定樣圖云云。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定界址等事件,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並無有利於上訴人之附圖為定樣圖可供被上訴人執行,且上訴人聲明⒉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圖上TTTTT為新竹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2地號)及244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1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周邊畸零地歸還上訴人,併入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0地號)及193-3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9地號)土地內云云,依前開確定判決,尚非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國有土地,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聲明⒉之請求,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聲明⒊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國有土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上訴人云云,依前開確定判決,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且非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國有土地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故上訴人聲明⒊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上訴人,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聲明⒉⒊所示,均非有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11月1日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等事項,以系爭函回復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徒執前詞,以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聲明⒉⒊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陳述關於確定界址等民事爭議事項,對原審就其行政訴訟聲明所為論述及判決,泛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