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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楊甘卿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葉明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欲搭乘越捷航空公司第VJ-853次班機由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出境執檢關員清點結果,計新臺幣(下同)1,433,000元,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300,000元外(同行者2人),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1,133,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政府雖對於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關規定,有於網站上載明、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豎立告示牌、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等形式上宣導措施。然首先,上訴人為越南籍外籍配偶,從事工廠作業員等低階勞力性工作,所處環境均為同鄉,迄今不認識中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來臺多年即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語言能力達到足以知悉一般人即未必知悉之多如牛毛之法令規定之程度,已有速斷。再者,上訴人既不知有相關規定,則如何能期待上訴人對相關規定有所疑惑而進行查詢動作?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明:(一)無論係機關網站、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告示牌,乃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均無上訴人得以瞭解之越南文版本。(二)由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均無任何海關執勤關員可供洽詢,係於入境時方有固定海關關員駐守。上訴人並請求至臺中國際機場履勘現場配置及動線(請參見原審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審未就「系爭臺中國際機場現場配置及動線是否有使上訴人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之可能性」此一重要事項調查確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按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規定,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對於超過部分係予以退運,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而係為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非屬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中央銀行法既非屬行政罰,不以存在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為限,更無同洗錢防制法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進行洗錢犯罪調查之規定,則如何能達到原判決所稱如同洗錢防制法具有「不法」內涵之程度?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又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上訴人因接獲通知,在越南之父母親罹患重病,急需手術治療,於此急迫情形下,向同事借款急欲返回越南始發生本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家中突逢如此遽變,心中之焦急及上訴人為越南籍外籍配偶,遠嫁來臺,於一個語言、生活習慣迥然不同的環境,並從事對國人而言,薪資與勞力付出不成正比的工作,其身處境要真正了解自己之權利及義務並向外求助,比起國人有更大困難,單單語言就是很大隔閡等特別艱難處境情狀,而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免其處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雖主張係外籍配偶而不諳中文,然其既自承嫁來臺灣已有10年,應有相當之閱聽及溝通能力,理當知悉我國民情及相關法令;且其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出入境次數達18次之多,多數經由臺中國際機場通關;又攜帶或寄送新臺幣出入境應予管制,超過中央銀行法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等實務上作法,亦行之有年,上訴人當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縱然上訴人未能掌握106年6月28日起甫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攜帶超額新臺幣現鈔應予沒入之新規定,但仍不影響其對於不得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之管制性規定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政府對於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關規定亦多所宣導,上訴人縱不明瞭或有疑問,尚非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上訴人為出入境之旅客,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攜帶新臺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檯查詢得知,詎上訴人此次出境攜帶新臺幣1,433,000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機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新臺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發生於臺中清泉崗機場,並非桃園國際機場,且二者空間動線迥然不同。臺中清泉崗機場海關服務檯係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尚非所有國際線旅客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國際線旅客如直接由國際線航廈門口進入,即不會經過海關服務檯。再者,上訴人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並不諳中文及我國法令規定,出境大廳宣導影片、安全檢查線前之告示牌乃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均無譯成上訴人得以暸解之越南文,由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周遭亦無海關執勤關員可供洽詢。綜上,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規定存在,且並非如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等各節,無非在強調其不知法令,故應減輕或免除沒入處罰。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依上開原審調查認定之違章情節,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其中新臺幣部分,在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之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加以規範,該條係於91年6月5日所增訂,當時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但其對於超過部分規定應予退運,已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出入境次數達18次之多,理應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原審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違章係符合正當理由之自信,且依一般觀念,亦非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並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433,000元係欲給父母手術用,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沒入數額等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出境時,攜帶1,433,000元未口頭或書面申報,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所定申報義務,應依法沒入超額部分之新臺幣現鈔,及該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等情,作成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亦說明臺中國際機場目前設置有國內線航廈及國際線航廈各乙座,臺中國際機場海關服務檯與外籍旅客退稅服務檯,係共同設置於國際線航廈內,上訴人訴稱海關服務檯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並非事實;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除洽請各大航空公司針對國際線航班之旅客,於飛機上以影片或廣播宣導外,並於臺中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入境大廳內、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置有相關之宣導影片或告示牌(含越南文)公告周知,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倘若旅客對於出入境通關規定仍有疑義時,亦可向現場執檢關員或安檢人員洽詢等情在卷。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