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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73號抗 告 人 余惠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1.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亦如下述。

A.訴之聲明:

(1).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2).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50,597元。

B.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有顯然錯誤

,致使抗告人遭受極大損失。因為臺灣高等法院在計算不當得利232,170元中,漏了一計算金額,及其在使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不當得利與租金之基礎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同,以致結果有極大差異。原因在於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該如何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採「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及租金,造成結果極大差異,該判決關於租金部分(即原審卷第81頁標示處),應予更正。

(2).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要求其更正且再確認,但未獲得更

正,致使抗告人遭受極大損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並請求金錢賠償。

2.原裁定則依抗告人之請求內容,分別為以下之處理,並說明處理之規範依據:

A.有關「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訴之聲明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因為:

(1).該民事判決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製作,抗告人主張該判決

內容關於租金部分有誤,應予更正,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審判。

(2).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即「行政法院認

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職權而為前開移送裁定。

B.有關「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3,650,597元」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因為:

(1).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2).又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或基於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而言,至於因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合併訴訟,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外,應無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3).抗告人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

判決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本件抗告人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其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4).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5).至於抗告人於106年12月5日及12月15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追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王文英為原審被告部分,應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6).爰同樣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前開移送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為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已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編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案),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給付抗告人41,698元。該請求如與本案合併,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合併起訴要件,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之「移送」諭知自屬違法云云。

四、經核:

1.抗告人所指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之訴訟案,已經受理法院於108年1月31日將其「金錢給付請求」部分,以判決予以駁回。而其請求作成減免地價稅處分部分,則以裁定駁回。此有相關裁判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則案件進至本院審理時止之判斷基準時點,訴訟「合法」合併之要件並不具備。

2.再者針對已訴訟繫屬或應繫屬之行政訴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者,仍需以二案彼此間有原因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如二訴訟案間無該牽連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案與本件抗告案,為何在原因事實上,有牽連關係存在,亦未見抗告人在抗告意旨為具體說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是以原裁定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