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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所提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院長胡文傑提出該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認應拒絕賠償之理由,乃是違法誣告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不變期間等不實具結。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間接駁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認應拒絕賠償理由,已觸犯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侵犯憲法公權,並觸犯刑法誣告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93條、第183條第1項但書不實具結者亦同。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等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