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號抗 告 人 郭福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未待第二審判決前,抗告人即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案移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4737號受理,經檢察官先後製作106年執矩字第473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06年執矩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除聲請再審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狀外,復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地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書,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其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刑事告訴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以105年度沙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駁回。維新公司雖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故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故維新公司敗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6年10月15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乃關涉其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維新公司為相對人,此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