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02號上 訴 人 何建興
何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參 加 人 李素慎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嘉恒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49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各2分之1,嗣上訴人何建華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中華民國所有498號及被上訴人所有500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83年5月11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231號及84年12月27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889號核發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委託參加人再次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5年3月14日嘉民鄉建宇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至498號及5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載為「住宅區」。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4日委託參加人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848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4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欄中加註「494、496、498、500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都巿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地號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民雄都市○○區○0號、5號及9號道路用地徵收時,認定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用地路幅以外,故未列入徵收範圍,原判決顯漏未調查系爭土地於77年間都市○○道路徵收之歷史脈絡事實,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主張為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區○○道路用地,自應於77年間徵收案內之相鄰同段493號及486號土地道路時一併徵收,始符平等原則。原判決稱其僅為「漏未徵收」之問題,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無異是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要求之行政行為,此益證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區○道路用地,原判決所稱「漏未徵收」之推論,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㈡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何以自61年發布都市計畫迄今,被上訴人無任何徵收或開發之措施,不僅未能有效利用且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顯與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有違。況77年辦理徵收時,已將上訴人所有493號及486號土地為徵收並鋪設柏油供眾人通行,系爭土地既未一併徵收,可見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道路使用,亦不會妨害他人通行,足認其為「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依法通盤檢討時,自應變更其使用,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其變更使用,顯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辦理民雄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並依地籍圖等資料重新製作第3次通盤檢討圖(下稱95年變更檢討圖),經發布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效力,則61年間發布之原都市計畫圖應視同廢止,始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7條規定相符。而從95年變更檢討圖可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長圓弧形」,與61年間原都市計畫圖之「直線截角」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自屬有理。原判決卻稱「被上訴人95年變更檢討圖不足作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之證明文件」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不論從徵收土地之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95年變更檢討圖之公告,均為被上訴人之單方行政行為,使上訴人客觀上相信系爭土地坐落於住宅區,時間長達30年以上不曾改變,足以構成信賴基礎。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有利上訴人整建房屋及出售,上訴人更訴請返還該土地,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此為信賴表現。被上訴人稱其判讀錯誤,將系爭土地劃為都市○○道路用地,此為被上訴人疏失,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不法行為,或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不察,遽認被上訴人審酌其於105年7月間向內政部調取61年民雄都市計畫原圖並套入地籍圖資料後,審認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原處分自屬適法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位於民雄都市計畫3號及9號道路轉角處,而該都市計畫經臺灣省政府以61年11月7日府建四字第123420號函核定、嘉義縣政府以61年11月21日嘉府達建都字第90767號公告公布後,雖經數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曾變更該部分都市計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61年11月公告之民雄都市計畫原圖影像照片數幀可稽,而依前揭都市計畫原圖放大影像,系爭土地位在3號及9號道路轉角處,而該都市○○○○區00000000號土地外緣切成直線截角,500號土地以西之503號及504號土地始為住宅區,至於500號及以東之系爭土地與498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範圍,則依61年之民雄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被上訴人審酌其於105年7月間向內政部調取61年民雄都市計畫原圖並套入地籍圖後,審認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並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適法之處置。㈡被上訴人於83年及105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將498號及500號土地確認為屬住宅區(按應為被上訴人83年、84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將系爭土地及498號、500號土地;另105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498號及500號土地確認為住宅區之誤,下同),然被上訴人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須經人民申請後製作,而上訴人之申請行為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行使,且被上訴人歷次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針對申請人申請當時之所有情狀行使其個別審查權限,並不受其自身前揭曾核發之證明書內容所拘束,故被上訴人縱使曾於83年及105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表明498號及500號土地為住宅區,並不妨礙其於本件原處分對系爭土地得為重新審認之權限。另95年變更檢討圖關於3號及9號道路轉角線(長圓弧形),明顯與61年11月公告之民雄都市○○○○○道路轉角線(直線截角)不同,而上開計畫道路之轉角線並非95年變更檢討圖所指應變更之都市計畫範圍,則上開計畫道路之轉角線既自61年11月公告後未曾變更,即顯見95年變更檢討圖係誤謄所致,其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之證明文件。至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未曾於77年間開闢計畫道路時一併辦理徵收,至多僅是漏未徵收之問題,尚不足以逕認系爭土地即非屬道路用地。㈢498號及500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498號及5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無論被確認為「道路用地」或「住宅區」,對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均無直接影響,上訴人主張若該土地被確認為「道路用地」,將降低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使上訴人無法合併興建房屋,受有利益上之損害云云,僅是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是否受損害之問題,尚非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將498號及500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致其權利受損害,難認有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予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為通盤檢討時,並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核與原處分無涉,亦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