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陳煒仁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物(公告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且分別通知於78年2月1日起至2月3日發放土地補償金、80年2月11日起至2月13日發放建物補償金。上訴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補償金完竣,至建物補償費則因上訴人逾期未領而予提存,上訴人亦於83年6月3日領取。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77年之公告地價於88年徵收時為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2號及第652號解釋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建物88年7月1日之公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可知,除徵收補償有異議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之情形,行政機關方得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時間發給,否則均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逾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本件既無異議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自78年1月19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屆滿起15日內(即同年2月3日前)發給補償金;系爭建物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應於同年2月21日前發給補償金,如被徵收人未具領,依法應即提存以代清償,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亦同應失效。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有違。㈡系爭建物遲至原計畫終止日之88年6月30日方實際辦理徵收,期間長達近10年,後續亦未用於興辦老松國小擴建,足見並無實際需求徵用系爭土地建物,被上訴人係以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之名義,提前徵用土地,嗣後再變更使用方式,以規避法令並減少徵用支出,惟此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即使將其視為被上訴人係辦理保留徵收,亦已逾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之期間,自難謂無侵害人民權益。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於88年6月30日實際徵收,後續並未依原徵收用途使用等事實,則本件是否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予廢止,如應廢止,行政機關即無不作為之餘地,於本件難謂無調查後適用法令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維持確定,即認本件未違反徵收目的,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地政局依法公告,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並於78年2月1日至2月3日發放土地補償金,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相符,符合徵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上訴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建物之公告徵收期間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6日止,並於80年2月11日至2月13日發放建物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經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提存,上訴人亦於83年6月3日領取在案,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已完成徵收程序,並未短少核發給補償費或逾期未發給補償金額之情事。㈡系爭土地及建物僅有1個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之公告日期為77年12月20日,建物則為80年1月7日,非上訴人所稱之88年6月30日。依土地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相符,符合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業依程序完成徵收補償。至地政局107年3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496800號函,係為回復上訴人請求查復系爭土地87年至89年之公告地價,而非系爭土地應核發之補償費,上訴人主張應以88年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云云,顯屬對徵收補償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另上訴人及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楊呂瓊玉等人,曾於93年間主張被上訴人88年6月30日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被上訴人否准,彼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實體審認後,認定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亦無逾期或未發給補償費之情形,並無失效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徵收之公法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予指駁論述(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77年間核准徵收,上訴人所為「本件是否適用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予廢止,如應廢止,行政機關即無不作為之餘地,於本件難謂無調查後適用法令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維持確定,即認本件未違反徵收目的,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等」之主張,即與本件無涉,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