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以與受選任之律師聯絡不便為據,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75號裁定改選任黃繼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及黃繼岳律師復以存有利益衝突為由,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再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裁定改選任謝進益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謝進益律師,惟因謝進益律師均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乃以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所選任之謝進益律師未探究案情,亦未收取及閱覽聲請人準備之相關資料,本院應依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規定解任謝進益律師並另行選任律師,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於理由記載聲請人聲請裁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且聲請人所指之健康情形,並非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云云,惟主文未揭示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經收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謝進益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惟謝進益律師並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故其上訴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應依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規定解任謝進益律師並另行選任律師,否則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
㈡其次,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雖以其肺缺損及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規定為由,具狀聲請本件於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係聲請人以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390地號)因進行地籍圖重測,所為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字樣,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行政訴訟並不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所指之健康情形,並非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等語,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已詳予敘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理由,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其理由與主文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重測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暨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重測事件改選任事務所於臺北市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