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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17號抗 告 人 黃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158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如經強制執行,恐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民事執行命令。原裁定以:系爭民事執行命令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民事執行命令乃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按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履行,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民事執行命令,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民事執行命令係針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抗告人之本案係為確定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原始耕作人,而有相對之利益,如相對人於上開土地強制執行而砍伐樹木,即使本案認定抗告人之配偶有原始耕作之事實,亦難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狀,其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依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

(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相對人)。」之執行,而非行政處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聲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民事執行命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