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25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認九合一選舉違法違憲,有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以「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107年度全字第410號裁定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㈠相對人及其正確代表人,㈡明確之本件聲請聲明,㈢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聲明有何關連,㈣聲請聲明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抗告人雖於107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該書狀仍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外之其餘10位委員載列為代表人;又抗告人雖於陳報狀記載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然其中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記載均非正確,核此部分補正已非完全。其次,抗告人並未補正明確之聲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定要件分別敘明具體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更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難謂已為合法之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上要件,而同條第2項所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相對人違法合併九合一選舉,剝奪抗告人登記參選之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1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而同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因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298條所定要件之規定,經原審裁定定期命其補正:㈠相對人及其正確代表人,㈡明確之本件聲請聲明,㈢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聲明有何關連,㈣聲請聲明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惟抗告人所補正之書狀內容仍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外之其餘10位委員載列為代表人;又抗告人雖列載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然其中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記載均非正確,核抗告人此部分之補正並不完全。另抗告人並未補正明確之聲請聲明,亦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定要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更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已為合法之補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程式上之欠缺,核有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情,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